船舶保险停泊退费条款的效力及其具体适用
发布时间:2019-02-22 11:54:42     作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某船务公司就其所有的船舶XX轮委托上海远洋轮船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远洋)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2009年12月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船舶保险单,险种为一切险(碰撞、触碰责任险除外),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10年底,原告为续保上述船舶,再次委托上海远洋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2010年12月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作为该保险公司新成立的专门负责经营航运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向原告签发了船舶保险单,险种为一切险(碰撞、触碰责任险除外),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

上述保单均约定适用该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条款,条款的第七条“保费和退费”就退费事宜作出了规定:“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 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 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如果本款超过30 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2010年11月29日,XX轮在威海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随即,于2010年12月2日进入大连中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修理,直至2011年9月9日修理完毕离开船厂。保险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据上述船舶保险条款向两被告提出退还保费的要求。两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分别退还两份保险合同项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停航期间应当退还的保费。一审宣判后,两被告提起上诉。二审调解结案,原告就退费金额作出一定让步,两被告最终退还了相当于判决金额80%左右的保费。

本案中原被告对通过签订船舶保险单所形成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无争议,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退保费条款,以及该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的实际情形。

国际船舶保险广泛适用的条款规定

 此外,在船舶停航退费条款的具体适用方面,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协会条款)与上述案件的退保费条款存在着诸多不同。

首先,计算退费的停泊期间计算方式不同。根据协会条款规定,停泊期间每届满30天办理一期退费,且以30天为一个退费单元分期计算。即一次停航29天不能主张退费;一次连续停泊59天,也只能得到一期,即30天的退费。

第二,针对停泊期是否进行修理作出不同规定。如在同一退费单元中既有修理停泊的期间,又有非修理停泊的期间,按各自所占日数比例计算。一般修理停泊期间的退费比例要小一些,因为如果对船舶进行修理,会大大增加火灾危险。

第三,依据是否停泊于无遮蔽水域对退费作不同约定。如一个退费单元内,既有停泊于未经保险人认可的无遮蔽水域的期间,又有停泊于保险人认可区域内的期间,且上述停泊连续,则被保险人仍可将两种停泊的期间相加凑足30天申请退费,但退费数额只按停泊于保险人认可区域内的天数计算。

相比之下,协会条款的规定相较于上述涉案退费条款的规定更加细致、全面,退还保费的计算也更加合理,充分地考虑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值得国内保险人借鉴。